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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键词 来源 审理法院 案号 案件类型 案由 裁判日期 合议庭 审理程序 其他方代理律师 上诉人 被上诉人 申请人 被申请人 文书性质 当事人信息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辩称 本院认为 再审裁判结果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指导案例66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
民事
2015-10-19
二审
上 诉 人 : 雷某某
被上诉人: 宋某某
文书性质:判决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4854号民事判决:准予雷某某与宋某某离婚;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为7101、9389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并对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宣判后,宋某某提出上诉,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存款分割等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7101账户、9389账户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某12万元。
淄博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兴本实业有限公司、山东万方物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查封违约金连带清偿责任交付迟延履行
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鲁民再终字第4号
民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015-06-15
合 议 庭 : 崔志芹刘洋李霞
再审
其他方代理律师: 邹建华 [山东众成仁和律师集团(淄博)律师事务所] 周里升 [山东众成仁和律师集团(淄博)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冯晨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建华,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里升,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郑良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辉,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桓台购物广场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兴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冯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姜晓华,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宝东,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姜晓华,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淄博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淄博银座商城)、原审被告山东兴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本公司)、山东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晨俊、委托代理人邹建华,被上诉人淄博银座商城委托代理人金辉,原审被告兴本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晓华、魏宝东,万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辩称 兴本公司辩称,宝龙公司所诉属实,但其由于经营困难,现无力支付购房款项。 万方公司辩称理由同兴本公司。 第三人淄博银座商城辩称,其目前不知租金应支付给哪方,请求法院判明。
本院认为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3)淄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宝龙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法院支持。 关于(2013)淄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3)张民初字第32号案件时,已于2013年1月4日对涉案租金进行了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本案原审在涉案租金的保全措施未予解除的前提下,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对涉案租金进行了处分,将涉案租金确权给了宝龙公司,该民事调解书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 关于宝龙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宝龙公司与兴本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后宝龙公司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兴本公司名下,兴本公司在共计支付宝龙公司购房款2829万元后,余款均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万方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盖章,其亦应当承担支付宝龙公司剩余购房款及违约金的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2013)淄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将涉案租金确权给了宝龙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对宝龙公司所提在兴本公司未付清购房款之前,涉案房产的租赁费由其继续收取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2013)淄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宝龙公司要求兴本公司承担支付剩余购房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同时要求万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淄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二、山东兴本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淄博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购房款3671万元,同时支付违约金79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山东万方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山东兴本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淄博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9300元,由山东兴本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兴本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宝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对涉案租金进行审理于法无据。1、张店区人民法院违法查封了涉案租金,宝龙公司提出保全异议之后的两年时间内法院均未予以裁定。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无论从案件本身还是上级法院的监督职责均应对查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2、本案争议的是租金债权的归属的权利实体,而张店区法院的查封是基于另案原告与兴本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该纠纷与租金债权无实质关系。即使张店区人民法院是合法查封,也不影响本案对租金收取权作出实质性判决。3、物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可以分别行使。宝龙公司与兴本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合法有效,法院应支持宝龙公司对涉案租金的收取权。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兴本公司在未付清房款之前,涉案房屋租赁费由宝龙公司收取(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应付租金为510万元)。 淄博银座商城辩称,1、淄博银座商城作为再审一审中的第三人,就涉案事项无独立请求权,一审判决也无针对淄博银座商城的任何判项。宝龙公司将淄博银座商城列为被上诉人毫无理由与依据。2、已有多家法院重复查封涉案租金,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明确涉案租金应向谁支付。租金中应保留商城因设备维修或更换而产生的费用。 兴本公司、万方公司均认可宝龙公司的诉求。 本院再审查明,兴本公司因自身债务纠纷还涉及以下诉讼: 1、张立君诉兴本公司、冯琼、冯太兴、万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立君于2012年12月19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下达(2013)张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并于2013年1月4日向淄博银座商城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淄博银座商城应付的租赁费330万元。宝龙公司对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兴本公司未付清房款前,宝龙大厦的租金收取权归其所有。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达成以下协议:一、宝龙公司及兴本公司同意从淄博银座商城应交付的租金中支出187万元给张立君,用于冲抵兴本公司所欠张立君的债务。二、宝龙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制作民事调解书。上述款项,淄博银座商城已于2015年4月10日协助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2013)张执字第81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张民初字第3971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为凭。 2、张丽敏诉兴本公司、冯琼、冯太兴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中,张丽敏于2013年1月5日申请财产保全,淄博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下达(2013)新民初字第106-1号、(2013)新民初字第107-1号、(2013)新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并于2013年2月22日向淄博银座商城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淄博银座商城应付的所有租金。2015年3月28日,张丽敏与宝龙公司、兴本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宝龙公司、兴本公司同意张丽敏收取淄博银座商城所租赁桓台宝龙大厦一至三层房屋租金中的壹仟万元,用以冲抵兴本公司欠张丽敏的等额债务。二、自各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宝龙公司、兴本公司同意张丽敏从淄博银座商城交付的租金中拿出三百五十六万九千九百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用以冲抵兴本公司欠张丽敏的等额债务;宝龙公司、兴本公司同意张丽敏自2015年4月1日起从支付的租金中按每年二百五十五万元的标准,从淄博银座商城交付的租金中拿出六百四十三万零一百元,用以冲抵兴本公司欠张丽敏的等额债务。三、宝龙公司自本协议达成及签字盖章后,向高新区人民法院递交申请撤回此前所提起的案外人异议,并保证不向法院及其他机构提出异议、诉讼、仲裁。张丽敏在本协议签订后也应向高新区人民法院递交变更申请,解除一千万元以外的查封。四、本协议的第一、二条约定的租金由张丽敏足额收取后,张丽敏向高新区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解除对上述租金的查封。同时张丽敏保证在本协议签订之后,本案争议的房屋及租金发生产权变更,在宝龙公司不能收取到淄博银座商城租金的情况下,宝龙公司对张丽敏不承担任何责任。五、张丽敏在收取完本协议书中约定的租金后,对宝龙公司收取后续的租金,无任何异议。六、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时交高新区人民法院附卷存档一份。 以上事实有(2013)新民初字第106、107、1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3月28日协议书在案为凭。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宝龙公司要求确认对涉案租金的收取权应否支持。 宝龙公司所主张的收取租金的权利系基于其与兴本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淄博银座商城与宝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应支付的年租金为保底租金255万元,支付时间为每季初15日内支付本季度租金。截止目前(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宝龙公司可主张的到期债权即淄博银座商城的应付租金数额为637.5万元。对于该部分到期租金的归属确权,因宝龙公司已于张立君、张丽敏另两案中,分别与案外人张立君、张立敏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将目前应收租金处分给该两位兴本公司的债权人,已处分的租金数额为1187万元,远超宝龙公司可主张的到期租金数额。因此,宝龙公司再行要求法院判决其享有目前到期租金的收取权,违背调解协议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5年7月之后的租金收取权,因租金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租赁合同的履行与否亦未可知,租金的收取权存在不确定性,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宝龙公司可自租金到期之后另行主张。 综上,宝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对于宝龙公司要求确认租金收取权的诉讼请求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上诉人淄博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霞 代理审判员崔志芹 代理审判员刘洋
书记员 书记员陶新枝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诉郧阳区林业局行政公益诉讼案(检例第30号)
郧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
行政其他
2016-05-05
一审
文书性质:判决
童中国与陕西万鑫家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建设工程施工
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陕01民终467号
民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6-01-13
合 议 庭 : 张桂春郑蓉唐居文
二审
上 诉 人 : 陕西万鑫家电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被上诉人: 童中国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万鑫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缨东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万桂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惠京津,陕西周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中国,无业。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万鑫家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万鑫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惠京津,被上诉人童中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辩称 童中国辩称,万鑫公司出具结局汇总、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其原审提交的录音资料和《11号库四周改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拆除的物料归神舟公司所有,神舟公司委托其处置,万鑫公司上诉称拆除物料折抵32000元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万鑫公司的上诉请求。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主要焦点是万鑫公司是否应支付童中国工程款366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的万鑫公司是否应支付童中国工程款36682元的问题。在原审中双方对童中国施工的总工程款69582元及万鑫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2900元均无争议,故万鑫公司下欠童中国工程款为36682元。万鑫公司上诉称应扣除物料款32000元及工程未达标的折款4682元,因万鑫公司依据的结局汇总及情况说明系其单方出具,童中国不予认可,该结局汇总对童中国不具有约束力,且依据原审对神州公司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对情况说明中前三项物料万鑫公司不具有所有权,第四项喜尔空调扇因双方对拆除后是否折抵工程款及折抵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万鑫公司要求扣除物料款32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万鑫公司已于2013年投入使用,就质量问题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万鑫公司要求扣除工程未达标的折款4682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元(上诉人陕西万鑫家电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陕西万鑫家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居文 审判员张桂春 代理审判员郑蓉
书记员 书记员邢全珍
陕西华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保修利息保修期保修金竣工日期
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陕01民终345号
民事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2016-01-13
合 议 庭 : 呼延静魏哲周向红
二审
上 诉 人 :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企业信息
被上诉人: 陕西华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企业信息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互助路10号。 负责人华鹤宏,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宗祥,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光耀,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余沛时,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3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辩称 华联公司答辩称,天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玉喜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在原审时天宇公司的负责人表示认可,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天宇公司理应付清工程款,原审判令退还保修金也是正确的,因为原审认定的一年保修期限是依据天宇公司的意见酌定的,从结算单16项也可以看出华联公司已尽了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且已经结算,天宇公司在上诉状中引用的保修期限均是针对建筑公司的要求,并不是针对劳务公司的要求,逾期付款理应支付利息,且原审判定的利息远远低于华联公司实际贷款的利率。综上,应驳回天宇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剩余劳务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工程保修金退还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天宇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双方亦未正式进行结算,付款条件尚不成就,也就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判决天宇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及利息是错误的,涉案工程项目质量保修期未届满,天宇公司无需向华联公司退还工程保修金,原审判决根据行业惯例酌定涉案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是错误的。经查,华联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5日起办理交房手续,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认定2014年1月5日为竣工日期于法有据;高玉喜代表天宇公司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在原审庭审时,天宇公司对该份结算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结算真实有效;原审认定的一年保修期也是依据上诉人天宇公司的陈述酌定的,故原审据此判令天宇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利息及退还保修金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19元,由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向红 审判员呼延静 代理审判员魏哲
书记员 书记员党雪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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